优博娱乐平台-怎么样2022年12月10日,由国际保护知识产权协会(AIPPI)中国分会主办,AIPPI中国分会版权专业委员会承办,北京韬安律师事务所协办的2022年度AIPPI中国分会版权热点论坛在线上成功举行。
国内版权界专家、京内外高校学者、互联网及影视传媒企业代表、AIPPI会员、政府官员、律师、知识产权从业者等近百余人参与线人次通过视频直播的方式参与论坛,并积极互动。
论坛发布了2022年度AIPPI中国分会十大版权热点案件,并邀请国内高校知名学者、企业代表、律师代表就本年度版权热点问题发表专题演讲,就理论和实务问题进行深入交流。
TA娱乐法公众号对论坛嘉宾的全程演讲进行了整理,经嘉宾授权、审核,即日起将陆续推送论坛演讲实录。
今天为大家带来北京韬安律师事务所邓尚锐律师的演讲实录,更多精彩内容敬请点击下方公众号持续关注TA娱乐法。
此次我分享中所称的影视作品,是指《著作权法》第十七条第一款中所规定的电影作品及电视剧作品,不包括第十七条第二款中的其他视听作品。
首先我们需要明确的一个概念是影视作品的著作权归属制作者而非作者。对于一部影视作品,我们应该如何去判断其著作权归谁?可能有相关经验的同行会提到,可以看合同联合投资合同是怎么约定的,还可以看署名是怎么去署名的。关于合同的问题,我们后文会谈;对于署名,我们有没有想过为什么我们在判断影视作品的著作权的时候,需要去看署名?通过署名去推定影视作品的著作权人,背后的法律逻辑是什么?
这里面可能是有一些误区的,解决误区的关键就在我们这里所说的,影视作品的著作权,它应当归属制作者而非作者。这个概念它其实进一步会涵盖三层含义。
对于第一项作者与制作者是两个不同主体的这个问题,《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中有分别的规定,创作作品的自然人是作者以及由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代表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意志创作,并且由法人或非法人组承担责任的作品,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可以视为作者。
根据这样的规定,无论是自然人作品还是法人作品,认定作者身份的核心要件是相应的主体实施了创作行为。什么是创作?著作权法实施条例对这个概念也进行了界定,在《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三条,著作权法所称创作是指直接产生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的智力活动,为他人创作进行组织工作,提供咨询意见、物质条件或者进行其他辅助工作的就不视为创作。
结合到影视作品,影视作品生产制作中,应当只有编剧、导演、摄影等这些主体实施的行为才是创作,这些主体才是作者,而出品方、投资方或者摄制方这些有可能成为制作者的主体,其恰恰就是为他人创作进行组织工作,提供咨询意见、物质条件或者进行其他辅助工作的主体,他们并不直接进行创作,并不是作者。
《著作权法》第十七条第一款关于影视作品的著作权归属条款中自身就有规定,自身就对制作者和作者这两个身份进行了区分,对影视作品的作者也进行了明确,提到是编剧、导演、摄影、作词、作曲等作者,只有实际参与创作的这些上述的这些主体才会被认定为作者。
关于制作者作者身份的第二项,明确的是,著作权归属于作者是原则,归属制作者是例外。
《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第一款中规定了著作权属于作者,但是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该款的前半句是作品著作权归属的一般性原则——著作权属于作者,但是后半句也明确了,著作权并非全部属于作者,因为还有另有规定的。
著作权法中有很多著作权不归属于作者的情形,如委托作品、特殊职务作品。我们这里所关注的关于影视作品著作权归属的规定,恰恰就是本法另有规定的情形,也就是著作权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视听作品中的电影作品、电视剧作品的著作权由制作者享有。
区分作者、制作者意义在于,署名推定原则不应当直接适用于影视作品著作权的归属认定。
著作权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在作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为作者,而且作品上存在相应权利,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根据法条不难看出,通过作品上的署名,推定的结论是应当是是否为作者,而不是说根据署名可以直接去推定是否为著作权人。
只有在作者与著作权人的身份是统一的时候,这两者才能够直接等同,而恰恰影视影视作品的著作权人就不是作者,而是由法律直接赋予给了制作者,因此署名推定的原则是不能直接去适用于对影视作品的著作权人的推定的。我们在调研当中发现,在各类的情形下,通过署名去推定影视作品的著作权人的现象还是比较普遍的,甚至可能还存在用创作的标准去评价影视作品的著作权人的情况,这意味着确实存在着以作者的身份和标准去分析认定影视作品著作权人的误区。
今天要分享的第二个大问题是影视作品著作权归属的认定规则。首先要明确的是,制作者基于法律规定原始取得影视作品的著作权。著作权法将影视作品的著作权法定赋予给制作者,使得制作者与作者一样,通过法律规定原始取得了著作权。
法律之所以将影视作品的著作权原始分配给制作者,而非编剧、导演、摄影等作者,主要是考虑到制作者的这种巨额投资和影视作品的商业运作,摄制影视作品是一个复杂的系统的智力创作及产业运作过程,需要多人多主体共同付出创造性劳动,更需要大量的资金投入和组织工作。知识产权分配制度不仅考虑创造,也考虑投资和效益因素。制作者所具备的主要是影视作品的出资人,或者说组织者的身份,将著作权分配给他们,最有利于实现影视作品的市场流通以及投资的收回,同时也能有效减少因为多权利主体牵涉其中而引发的权利变动,降低交易成本。
既然著作权由制作者原始取得,那么第二个问题就是谁是制作者?我国历年来正式施行的著作权法及相关的法律法规中,均未对制作者这个概念进行过明确标准的定义。但是在著作权法修法的过程中,立法者曾经对此有过尝试。2020年4月的著作权法修正案草案当中,第十五条曾经规定,视听作品的著作权由组织制作并承担责任的视听作品制作者享有。同年8月的草案,二次审议稿第17条规定,视听作品中的电影作品、电视剧作品的著作权由组织制作,并承担责任的制片者享有。
这两个版本中的表述都是组织制作并承担责任的主体,但是这样的表述最终没有被正式施行的著作权法所采纳,所以现行的著作权法当中,对制作者这个主体还是没有进行明确的定义的。
比如说综艺节目《奔跑吧兄弟》第三季信网权纠纷的案件,审判法官认为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制片者应当同时具备以下两个条件:
一是要实际组织制作的影视作品,以自己的名义召集并主持影视作品的制作,在法律上承担组织的责任的主体。二就是更强调投资,直接投资制作了影视作品,以自己的名义对影视作品的制作负担财务风险,在法律上承担出资者责任的主体。
电视剧《小两口》著作权权属和侵权纠纷案当中,法院在认定原告对涉案电视剧享有著作权时,考虑的因素包括原告阳光盛通公司实际参与并承担了涉案电视剧的投资、拍摄、制作、发行等工作,法院认为投资拍摄制作发行等工作的实际参与并承担,对于认定这个主体是否是制作者是有关联性的。
《看见你的声音》著作权权属纠纷案当中,法院认为制片者一般是组织拍摄并承担财务责任的自然人和法人。
关于什么是制作者,综合以上各类观点不难发现,组织制作、投入资金以及承担责任是对制作者身份去进行界定时所需要考虑的三大因素。
制作者应当对其制作的影视作品承担责任,这是普遍共识,但对于另外两个要素,各家观点存在明显分歧,部分观点认为关键在于是不是组织制作,无需考虑资金投入的问题,也有部分观点仅考虑资金的投入,是否有参与组织工作就不重要。还有观点认为制作者既应当参与制作的组织,又应当有资金的投入。
我个人认为除了承担责任之外,组织制作和资金投入,这两者都是制作者角色的应有之义,这两者缺一不可。在实践中单纯进行财务投资,追求资金回报,甚至是固定资金回报的影视投资者比比皆是,他们往往不会过多地参与干涉影视作品的制作,对于影视作品也不享有除收益权和署名权之外的其他权利,通常可能还会在协议中约定本方不对影视作品承担任何责任,这一类单纯的财务投资者明显是不适宜被认定为影视作品的制作者的。同样地,单纯参与影视作品的制作工作,不进行任何投资,甚至他可能是整体负责制作,这样的主体也是普遍存在的。这种主体我们在行业中通常称为它为承制方,他们通常是基于投资方的委托而进行影视制作。这一类的主体在法律上我们更倾向于把它看作是承揽合同的承揽人,其依据承制协议开展承制工作,向投资方负责,并且从投资方处收取承制费或者管理费,很明显其也不应当认定为是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制作者。因此,我个人其实更赞同《奔跑吧兄弟》这个案件当中法院的观点,并且进一步认为制作者应当是对影视作品投入资金、组织制作,并且承担商业风险和法律责任的主体。
这个概念如果能够确立,未来在涉及影视作品著作权权属争议的案件当中,如果有一方需要证明自己的著作权人身份,可能应当从以上的这三个方面去进行相应的证据组织。
在影视行业当中参与影视作品投资制作的各个主体,通常都会签订联合投资摄制协议(以下简称为“联投协议”)。联投协议中一般比较成熟的从业主体,都会在协议当中对影视作品的著作权的归属进行自己的约定。
那么这一类的约定与我们前面所说的著作权归制作者享有、著作权由制作者原始取得的法律规定之间,是什么关系呢?
我们来看一个案例,这是一个关于电影著作权的权属纠纷的案件。案件的一审法院认为判断电影作品著作权归属的逻辑应当是在有约定的情况下从其约定,没有约定和相反证明的情况下,由制片者享有。二审法院则认为依照著作权法规定,电影作品创作完成时,其著作权产生并归属于制片者,但是实践中电影作品的投资制作主体通常在作品创作完成前,而且往往是投资制作活动尚未正式开展时,就已经对包括著作权归属在内的这种具体事项签订了协议,如果相关协议约定著作权全部或部分归属于特定主体,其他主体认可前述安排,就应当优先依照约定确认著作权归属。
同一个案件的两审法院虽然在说理论述上不尽相同,但是从结论上相对是一致的。都认为投资制作主体之间关于著作权归属的约定,应当优于著作权法中关于权利归制作者的法律规定。
再来看看修法过程当中对这个问题的一些探索。2010年著作权法直接规定影视作品的著作权由制片者享有。2012年3月份有过一版草案,将这条改成了如当事人无相反书面约定,视听作品的著作权才由制片者享有,这相当于明确了当事人之间的约定是优于法定的,没有相反约定的时候才归制片者享有。
但是到了同年7月的修改草案第二稿就又改回来,视听作品的著作权由制片者享有,而且当时国家版权局还就这一稿草案发布了说明,基于产业的实际情况,并参考世界主要国家和地区的立法实践,将视听作品整体著作权归属由原草案中可以约定的规定改回现行法中,直接赋予制片者的规定。
最终现行著作权法对于电影作品、电视剧作品的著作权还是明确直接归属于制作者的。但是在十七条二款当中同时规定了,除了电影作品、电视剧作品以外的视听作品,著作权的归属由当事人约定。可见对于这个是约定优先还是法定优先的问题,立法者已经做出了取舍。
在我看来,联投协议当中关于著作权归属的协议约定与著作权归制作者的法律规定之间,其实并非简单的孰优先孰在后的问题。如果说约定一定优于法定,可能就与法律规定直接违背,而且相当于将著作权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就彻底架空了。如果说法定一定优于约定,那就无法解释这类约定在合同上的效力问题。
两者并不矛盾,并不存在必须去择一适用的问题。制作者是基于著作权法的法律规定,原始取得影视作品的著作权,但是著作权同时也是民事权利的一种,它是一种私权,权利人是可以自由处分的,因此制作者完全可以通过协议约定对其所原始享有的著作权去进行转让、许可等等的处分。协议约定可以看作是一个相关权利人通过协议约定对著作权进行处分及重新分配的过程,但是这并不意味着只要有协议约定,就无需再去考虑制作者身份的问题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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